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5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5760號聲請人 蕭民煌 相對人 施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4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7年7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 柯建維 係系爭本票之背書人,並非發票人,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不符上開規定,依法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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