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聲請人 吳雅惠 關係人 賴蕭軟 法定代理人 賴銘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雅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蕭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 賴中村 如附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蕭軟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賴蕭軟之子媳,因受監護宣告人賴蕭軟之配偶賴中村於民國106年2月6日逝世,其監護人賴銘烈擬與受監護宣告人及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其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蕭軟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吳雅惠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2號裁定、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稱監護人賴銘烈於辦理被繼承人賴中村之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人賴蕭軟間恐涉及自己代理及利益衝突問題,應另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復查,聲請人吳雅惠願擔任受監護人賴蕭軟之特別代理人,且其係受監護宣告人賴蕭軟之子媳,乃屬至親,衡情應能為受監護宣告人妥適辦理遺產分割事宜。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內容,被繼承人賴中村之繼承人有其配偶賴蕭軟及其子女 賴銘泉 等共五人,而被繼承人賴中村所遺之遺產價額經稅務機關核定之價值共計為5,356,961元,此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蕭軟取得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其價額為2,676,981元,已超過繼承人之應繼分數額1,071,392元【計算式:5,356,961÷5=1,071,39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可認該分割方式對受監護宣告之人客觀上應無不利,應可確保其權益。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吳雅惠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蕭軟辦理被繼承人賴中村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被繼承人賴中村遺產分割協議書│├──┬──────────┬────────┬───────┬─────────┤│編號│土地及房屋│面積、權利範圍│國稅局核定價額│分割方法│├──┼──────────┼────────┼───────┼─────────┤│1│彰化縣○○鄉○○段│19,194.37平方公│5,142,555元│由賴蕭軟、賴銘泉各│││0736之0000地號│尺、6698/50000││取得3349/50000│├──┼──────────┼────────┼───────┼─────────┤│2│彰化縣社頭鄉高鐵社頭│6719.69平方公尺│204,740元│由賴蕭軟、賴銘泉各│││段0003之0000號│、15/3840││取得15/7680│├──┼──────────┼────────┼───────┼─────────┤│3│彰化縣社頭鄉魚寮巷4│33333/100000│6,666元│由賴蕭軟、賴銘泉各│││-1號│││取得3333/2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