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褚仁傑被告徐致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致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機車」,補述為「普通重型機車」、第8行「頭部外傷」,更正為「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第9行「臉部及全身多處擦挫傷」,更正為「頭部外傷、左臉擦挫傷、左下巴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右手肘擦傷、右前臂擦傷、右手腕擦傷、右手擦傷、左膝擦傷」;第9行行末,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徐致佳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本案證據;同欄一第2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第4行「診斷證明書」,補充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致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迴轉時,未看清來往車輛,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本院另按:雖被告於陳報狀中供稱自己汽車僅係緩慢移動,肇事原因係對方超速,於看到汽車迴轉時並不減速,反而係發現通不過後方緊急煞車,煞車後車體向右傾斜滑了出去,告訴人因此跌落受傷等語,惟按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知雙方皆有肇事原因,而此過失責任比例僅係牽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應否過失相抵之問題,對於被告之刑事責任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違背注意義務程度非重、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見卷附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119號被告徐致佳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致佳於民國106年9月29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欲迴轉往土城方向車道行駛,適有 邱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搭載 王姿穎 亦直行至該地,詎徐致佳本應注意駕駛車輛進行迴轉應注意後方來車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貿然迴轉至外側車道,致不慎與邱京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邱京與王姿穎二人當場人車倒地,致邱京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王姿穎受有臉部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京與王姿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京與王姿穎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