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春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春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春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