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志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34號、103年度執字第5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志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
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供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日期,應為如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此觀卷附判決書之記載即明,聲請書附表就此部分有所誤載,應予更正。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3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雖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間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執聲字卷第10頁),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4日上午│102年7月4日上午│102年6月24日下午│││1時40分為警採尿回│1時40分為警採尿回│7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號│第2934號│第2934號│第3911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1│102年度審訴字第81│103年度審訴字第6││實││7號│7號│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13日│103年5月29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1│102年度審訴字第81│103年度審訴字第6││決││7號│7號│號││├────┼─────────┼─────────┼─────────┤││確定日期│102年12月13日│102年12月13日│103年6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636號│1637號│5499號││├─────────┴─────────┤│││編號1、2號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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