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97號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壬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鄒壬福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4至9、11至16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2、4至9、11至16所示之刑,且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4至9、11至16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7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01號(原裁定誤載為第579號,應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97年4月21日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01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基此,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10所示之罪的犯罪時間(分別為96年7月11日、95年12月27日)係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01號判決確定前,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10所示之罪,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01號判決確定之他罪,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3度易字第560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10
3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63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此部分自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另聲請與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01號判決確定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受刑人另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0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8月11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046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基此,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的犯罪時間(98年6月26日)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046號判決確定前,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046號判決確定之他罪,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度易字第3726號判決、103年度聲字第3663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此部分自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另聲請與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046號判決確定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10之罪部分於本件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與編號2之罪,係同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26號為一判決,並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3年度執字第2877號案件執行;原裁定附表編號3與編號4之罪,係同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60號為一判決,並已定應執行有其徒刑8月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字第6954號案件執行;原裁定附表編號10與編號11、12之罪,係同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3號為一判決,並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字第11516號案件執行。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有其確定力,參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部分又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則重複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原裁定上開認定,形式上雖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無異係認應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罪再行重複為裁定,此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4至9、11至1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並就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10所示之罪部分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100年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部分又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則重複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論同此意見)。
(二)本件原裁定固認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046號判決確定前,此部分自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046號判決確定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認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10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01號判決確定前,此部分自應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01號判決確定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
5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且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36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職此,倘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即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檢察官係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增加另案判決確定之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倘認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10所示之罪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4、編號10至12所示等罪,其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應無任何變動之情形,揆諸前揭意旨,自應受其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4、編號10至12所示等罪之全部或部分,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裁定就附表編號2、4至9、11至1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尚難認適法。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4、編號10至12所示等罪既已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26號、103年度易字第
560號、103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36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業如前述,如分別單獨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又與他罪(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046號判決確定之罪)、就原裁定附表編號3、10所示之罪又與他罪(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01號判決確定之罪)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則重複部分(原裁定附表編號1、3、10之罪),亦非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虞。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有據,為有理由,且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末按刑事之抗告救濟程序,以受裁定人因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而受裁定人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28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既已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則受刑人即無再提起抗告之利益,其對於本件裁定自不得再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