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文昌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文昌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受刑人文昌國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部份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欄誤載為本院,應更正如附表所示)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9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表:(受刑人文昌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100年12月22日│102年11月19日││日期│││├──────┼─────────┼─────────┤│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1年度偵│臺北地檢102年度毒││機關│字第5227號、第6876│偵字第4066號││年度案號│號、第656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45││││1681號│號││事實審├──┼─────────┼─────────┤││判決│102年11月13日│103年2月24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07│103年度審訴字第45││││號│號││判決├──┼─────────┼─────────┤││判決│103年2月20日│103年3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015號│字第30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