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建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呂建峯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改制前桃園市○○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9月11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9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346公克、含包裝袋
1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1支,始查悉上情。
二、原判決之評斷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坦承犯行不諱,而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346公克、含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可稽,據以認定被告有前揭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於91年間送觀察、勒戒、於92年間送強制戒治,96年間再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本件應依法追訴處罰,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另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與前揭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合併執行後,於10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得易科罰金),並沒收相關之物品。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要旨被告將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摻水稀釋抽入注射針筒內,再靜脈注射至體內,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施用方式,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證據有出入之瑕疵。
四、上訴合法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上訴之評斷經查,原審104年2月4日準備程序,法官問以:「你於103年9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有何意見?」被告答以:「是,我承認。」法官再問以:「你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有何意見?」被告答以:「是,我承認。
查獲當天103年9月11日早上7點多在桃園市○○街○○巷○○號家裡施用,以鋁箔紙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續稱:「注射針筒是我的,用來注射海洛因。」(原審審訴卷第58頁)。
原審辯論期日,被告復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我承認犯行。」、「我承認(103年9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查獲當天103年9月11日早上7點多,在桃園市○○街○○巷○○號家裡,以鋁箔紙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審訴卷第60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施用,一為103年9月10日晚間11時許,一為103年9月11日早上7點多;施用之方式,一以針筒注射方式為之,一以燒烤方式為之;是以,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意各別、先後為之,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併予處罰。被告上訴,僅稱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