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甲○○因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一年,且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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