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瑞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瑞小字第三六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零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 伍佰 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4579─5205─0218─0508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惟應於原告信用卡消費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即每月十三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應給付原告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循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延滯金,而被告簽帳消費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四百八十元未按期給付,其中一萬零二百七十六元係尚未清償之本金,餘為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其情事,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款一萬零四百八十元,並加計自約定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即日息萬分之零點五四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