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陸萬捌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許志宏 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叁佰陸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詎除獲價部分本息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院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訴外人許志宏為其前夫,二人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協議書上並載明離婚後本件債務(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至離婚生效日起即可終止,故被告並無清償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訴外人許志宏所立字據各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丁○○雖辯稱:其與訴外人許志宏已於離婚協議書上載明其連帶債務至離婚生效日起即終止,並無清償之義務云云,並提出離婚協議書、訴外人許志宏所立字據各一份為證。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係於其所連帶保證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為連帶負履行責任,其因信賴而願為連帶保證之對象為債務人,而保證契約之契約主體為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自非主債務人得自行免除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本件訴外人許志宏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時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此項連帶清償之責任,自非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得自行協議免除,是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及訴外人許志宏所立字據上雖記載於離婚生效時起被告即不負本件債務之保證責任云云,惟未經保證契約之主體債權人即原告同意此項契約內容之變更前,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是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台幣叁佰肆拾陸萬捌仟零捌拾柒元,並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