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4年2月4日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裁51-Z000000000號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74號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抗字第725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記違規點數三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業經修正,經總統公佈後,行政院發布命令自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除將第53條本文移至第1項外,另增訂第2項之規定為: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93年11月16日下午3時9分許、同年月24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竹市○○路○段與科學園路口時,先後2次均闖越紅燈右轉科學園路,經原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王竣宏 、 陳靜蓮 依採證照片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原裁決書均贅引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引第3款),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雖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車輛,先後2次在新竹市○○路○段與科學園路口紅燈時,右轉科學園路,惟光復路右轉科學園路口為園區從業人員、週邊居民,日常工作生活必經之道路,車輛進出頻繁,每於光復路將轉科學園路遇紅燈時,因科學園路車流量極大,如短暫停留恐致後方車輛發生壅塞現象,如光復路右轉科學園路既無礙行人通行安全問題,亦有助於光復路車流量之疏解,於該處設置交通監視攝相系統,並無應保護之利益存在且無法達成紓解交通之目的,權衡行人路權、車輛右轉通行路權時應以保障車輛右轉通行為優先;又路口前方200公尺所設警告標示係立於光復路入園區一路入口右側,園區民眾進出科學園區無法亦未被告知有此設置,且警告標示係「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行使」,與新竹市警察局回函所稱「前有闖紅燈、測速照相請減速行使」標語明顯不符,顯示宣告周知民眾之周延性仍有不足。㈡、新竹市警察局以未確定是否經國家檢驗機構認證測試通過之交通違規攝相儀器為違規取締之唯一憑證,該攝相儀器是否有報經新竹市交通局或新竹市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同意設置,其設置是否合法。㈢、另就本案採證照片觀之,僅拍攝左下方直式號誌,至於上方橫式號誌為何,無法判斷,應作有利於異議人之判斷。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與科學園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先後2次均闖越紅燈右轉之事實,業經異議人自承不諱,並有採證照片6張、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2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主管機關即依此法律之授權,於92年9月24日修正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明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又按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辦理之」。是以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行政措施明顯違法外,法院無從審查行政機關基於裁量權限設置交通號誌與監視攝相系統適當與否之問題,民眾如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應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權責機關反應,在此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任由人民對於相關交通設施之不滿,自行否認交通號誌之效力,並據為免罰之理由。本件案發路段關於紅燈是否允許右轉,或有無設置闖紅燈監視攝相系統之必要,均屬行政機關裁量權限,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在上開路口設置交通號誌及監視攝相系統,即無明顯違法之情事,一般人行經上開路口均應遵循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異議人自認上開路段應如何行駛,不顧交通號誌之指示,並爭執具採證作用之監視攝相系統設置之必要性,引為闖越紅燈後免責之事由,應非可採。
㈢、異議人雖辯稱該路口前200公尺處設置之警告標示未使園區進出○○○區○○路人知悉,且無設立闖紅燈之警告標誌云云,惟查:異議人為合法考領我國駕駛執照之人,即有遵守國內交通法規,依道路交通號誌指示駕駛汽車之義務,縱然該路段未設有警告標誌,異議人仍有遵守相關交通號誌之義務,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㈣、異議人又辯稱舉發照片僅有左下方直式號誌,上方橫式號誌為何不得而知,應作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云云,經查:新竹市○○路○段與科學園路口,左下方有一直式紅綠燈,上方有一橫式紅綠燈,經本院於另案(即94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向新竹市政府函詢該二號誌之情形,其回函稱該路段路口並無號誌故障維修紀錄,且現場查看均規定線路一燈一線配置,不應發生二號誌不一致之情形等語,並檢送該路口交通號誌之「一燈一線配置圖」圖乙份,此有新竹市政府95年4月21日、同年月28日府交管字第0950037814號、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由「一燈一線配置圖」觀之,該路口上方之橫式號誌與左下方之直式號誌,一燈由一專屬之電線連接,藉由此種設計,可確保二者之號誌相同,異議人辯稱左下方式直號誌為紅燈,而上方之橫式號誌否為紅燈,尚有疑問云云,亦非可採。
㈤、異議人又辯稱是否該路口之攝相系統是否經國家檢驗機構認證測試通過之交通違規儀器尚有可疑云云,惟查本件照片儀器係中文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速照片系統,係經荷蘭凱速米特公司於於西元2001年12月18日檢驗為無瑕疵,並經我國駐荷蘭臺北代表處驗證無誤,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證屬實,異議人上開辯解,應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新臺幣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處罰,係處罰汽車駕駛人違規事項之概括規定,以同條例第2章各條例無處罰之規定始能適用,而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闖紅燈之處罰,既已於同條例第2章第53條定有明文,即應適用該條規定處罰,而無適用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應優先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應可認定。
㈦、是本件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行為,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五、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業經修正,除將本文移至第1項外,並增第2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認,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再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此即從新從輕原則。又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13日89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既已修正,依前述從新從輕之原則,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即第53條第2項較有利於異議人,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裁決書贅載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2,7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本屬為合法無誤,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此部分已增訂紅燈右轉之處罰規定,業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是原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並裁處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各處罰鍰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