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又壬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又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其中「、致令不堪用」更正為「,致 李體 秦所有之鐵門損壞而不堪使用(至於自用小貨車並無損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又壬(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 李體秦 (下稱告訴人)與其友人有紛爭,竟駕車衝撞告訴人所有之鐵門,造成該鐵門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安全秩序,迄今復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再酌以其於107年間(即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車,並非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號被告許又壬(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又壬於民國110年8月19日0時12分許陪同友人 林勇志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李體秦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因而知悉林勇志及在場之 呂彥緯 (另為不起訴處分)均與李體秦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停放在上址門外,李體秦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衝撞上址鐵門、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李體秦。嗣經李體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體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又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體秦、同案被告林勇志、呂彥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上開鐵門遭毀損之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尚有破壞其所有之上址窗戶、大門、電腦、上開貨車等物,然觀諸卷內現場照片,未見上開物品有遭明顯毀損之痕跡,告訴人李體 秦復 未能提出上開物品之估價單或其他毀損照片相佐,即難認定上開物品亦同遭被告毀損致令不堪用。惟上開毀損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尤彥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