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號、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清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民國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清嘉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1、於109年7月14日8時許及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9年7月14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7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犯,然依首揭說明,檢察官已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本院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2、於109年11月19日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9年11月20日17時3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12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簽結併案,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僅於110年12月22日繳納5,000元),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51、3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期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檢察官依法再為聲請觀察、勒戒,亦為適法,併此說明。
㈣、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
㈤、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業經緩起訴處分仍未能履行條件,認不宜再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檢察官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機會,惟被告卻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履行向公庫支付2萬5,000元(僅於110年12月22日繳納5,000元),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前述,顯見被告無戒癮治療之真意及決心,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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