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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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83號原告 王昱婷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告綜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標
魏國彬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四
樓(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綜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8月17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算,並選任訴外人 謝士文 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務,謝士文同意就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89年10月11日以89年度司字第46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惟被告公司迄今未清算完結,謝士文復於107年1月2日死亡,有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謝士文就任同意書、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及謝士文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89年度司字第469號事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見審訴卷第33-67頁、第173頁證物袋內),可知被告公司已決議解散,並選任謝士文為清算人,但尚未清算完結,謝士文即已死亡。因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已死亡,且未重新選任其他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2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應以被告公司之董事為其清算人。
2.而被告公司決議解散前,謝士文係公司董事長,林俊標及魏國彬為公司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審訴卷第149-150頁),因謝士文已死亡,依前揭規定,擔任董事職務之林俊標及魏國彬,即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林俊標雖具狀否認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聲請選任他人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57頁),但林俊標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擔任公司清算人係屬董事之法定職務,為當然就任,無須為就任之承諾,故林俊標及魏國彬於謝士文過世後,係當然就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職務,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要無欠缺,無另行選任之必要。從而,原告以林俊標及魏國彬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繼承其父即訴外人 王恭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王恭於72年間為擔保訴外人華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紳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預先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系爭抵押權屬未定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5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確定所擔保之原債權,並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日,原告爰依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又被告對華紳公司或原告並無債權,其後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且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正本亦已返還予原告,是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範圍內顯無現存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因不具成立上之從屬性而不成立,然系爭抵押權登記現仍存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所稱事實並不知悉,無自認規定之適用,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
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5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規定。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其父王恭所有,王恭於72年間為擔保華紳公司對被告公司之貨款債務,預先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公司,嗣因王恭死亡由其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審訴卷第69-7
4、125-139頁),堪信為真。而系爭抵押權乃未定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開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並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而原告業以起訴狀作為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且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8月5日公示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魏國彬,另於111年9月13日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俊標,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送達回證可參(見審訴卷163頁、本院卷第53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111年9月28日應已確定。
2.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反之亦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既爭執之,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其對華紳公司之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但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華紳公司之債權不存在。
㈢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已確定,且其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因不具成立上之從屬性而不成立。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綵蓁附表:
編號土地部分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登記所有權人抵押權人抵押權內容1高雄市三民區灣志109541.34全部王昱婷綜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登記日期:72年5月4日登記字號:新地㈢字第066690號登記原因:設定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90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約定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華紳實業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王恭編號建物部分建號基地地號建物門牌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登記所有權人抵押權人抵押權內容1188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加強磚造2層1層:32.402層:32.40總面積:64.80全部王昱婷綜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