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孔慨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孔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孔慨明知詐欺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需有專人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提領之詐騙款項再繳回上游(俗稱 收水 ),及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晨露」者為詐欺集團成員,其指示收取之款項均可推知為詐騙所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晨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且亦無證據證明施孔慨知有「晨露」以外之人)共同基於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施孔慨提供其名下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嗣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施孔慨接獲「晨露」之指示後,將附表所示乙○○受騙匯至施孔慨所有上開土銀帳戶內之款項,於109年10月12日18時4分許,以ATM提款方式,將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提領出來,再於不詳時、地,依「晨露」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其所指定之不詳成年人,施孔慨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孔慨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133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15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遊戲點數序號、購買發票、通訊紀錄、被告與LINE暱稱「晨露」聊天紀錄畫面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示帳戶查詢(000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6日總業存字第1090140722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施孔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施孔慨)、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10年11月18日斗六字第1100004528號函、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警卷第11、13、21至29、31至37、39、41至43、45、47、49、51至55頁、偵緝卷第47至65頁、偵二卷第15至2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LINE暱稱「晨露」之不詳成年人彼此相互利用,各自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與LINE暱稱「晨露」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係為達向告訴人乙○○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與「晨露」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雖起先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財物,再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34至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均已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外,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匯款帳戶1乙○○詐騙集團其一成員(無證據證明施孔慨知有「晨露」以外之人)於109年10月9日經由社群網站臉書結識乙○○,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露」向乙○○佯稱可提供性交易服務,每次2小時新臺幣3,000元,惟需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及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2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大寮區義和路與旗甲公路路口之7-11便利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至施孔慨上開土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09年10月12日17時59分許1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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