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建傑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與告訴人 高安德 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下是確認沒車才左轉,對方說有按喇叭,但我在行駛中是沒有聽到、過失是哪個部分、可是當時我是確認沒有車才轉彎的云云。然查: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9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惟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26至28頁),可見被告當時原停等於道路中,隨後即左轉欲進入青海路,然被告甫於左轉之際,此時已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中對向車道,且同時尚有另台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同向,然被告仍逕自搶先於告訴人及前開車輛之前左轉進入青海路,並隨即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足徵被告左轉時時確有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之情,甚為灼然。
(二)再參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當日即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治療並經診斷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即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52號被告李建傑(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李建傑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至青海路口欲左轉青海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高安德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術東二路南向北駛至上開路口而來,李建傑所駕自小客車右前方與高安德所駕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因而發生碰撞,高安德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李建傑肇事後隨即停留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高安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駕車至上開路口左轉時車禍肇事等事實。2告訴人高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車禍經過情形。3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⑷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告訴人駕駛之直行車先行,為本案肇事原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4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核被告李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
案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按,應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檢察官林俊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