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偉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偉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報告游偉嘉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和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補發國民身分證程序中,戶政機關對於聲請人是否確有補發身分證之理由,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被告游偉嘉明知其身分證由債權人超越公司保管中,且約定待支付全數賠償費用後,始能將上開證件取回。惟被告仍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親自前往高雄○○○○○○○○○,以國民身分證遺(滅)失為由,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駕照影本、請領身分證切結書等資料,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該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輸入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電腦紀錄,再列印「補領身分證申請書」交給游偉嘉簽章確認而為形式審查後,即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並據以補發國民身分證予游偉嘉,自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上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本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
遺失,而係持以供作還款擔保而交付他人,竟以遺失為由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生損害於受有擔保利益之債權人超越公司,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59號被告游偉嘉(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偉嘉前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向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超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於翌(22)日不慎發生車禍,遂將其所有之身分證、駕照抵押在超越公司代表人 傅德義 處,約定待支付全數賠償費用後,始能將上開證件取回。詎游偉嘉明知身分證、駕照均由傅德義保管中,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3月24日,先致電台中○○○○○○○○○,口頭掛失國民身分證;再於106年3月30日,親自前往高雄○○○○○○○○○,以國民身分證於106年3月22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地區遺(滅)失為由,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駕照影本、請領身分證切結書等資料,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該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輸入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電腦紀錄,再列印「補領身分證申請書」交給游偉嘉簽章確認而為形式審查後,即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並據以補發國民身分證予游偉嘉(掛失駕照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傅德義發現游偉嘉補換駕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超越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偉嘉固坦承有至戶政事務所補辦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跟戶政事務所人員說我的身分證被扣在別人那裡,需要補辦身分證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超越公司代表人傅德義於偵查中
指證歷歷,並有高雄○○○○○○○○110年11月5日高市鳳戶字第11070913400號函暨現戶戶籍顯示掛失暨撤銷國民身分證紀錄、高雄○○○○○○○○110年12月7日高市小戶字第11070652500號函暨106年3月30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高雄○○○○○○○○111年1月4日高市小戶字第111700042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
像檔建制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當事人國民身分證非依法律遭扣留者,得由本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經當事人敘明理由並具結後,戶政事務所應予補發;原國民身分證於補發後失效。又民眾以國民身分證作為民間借貸質押標的,係屬自願交付國民身分證予他人,與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當事人國民身分證遭非依法律扣留原因申請補發之情形不合。又如發生非依法律遭扣留之情事,得由當事人敘明理由及檢附切結書後,該文件記載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附繳證件欄位,再予補發國民身分證,有內政部108年11月6日台內戶字第10801402452號函在卷可佐。是依上開函文可知,被告主動交付身分證予告發人超越公司作為擔保乙情,並不符合「國民身分證非依法律遭扣留」之情事,且觀諸被告106年3月30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知,被告在高雄○○○○○○○○補辦國民身分證時,亦未填具切結書敘明身分證遭他人扣留之情事,實難認被告已有向戶政事務所人員表明其身分證遭他人扣留等情,被告上開辯解應為臨訟虛捏之詞,實難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檢察官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