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37號
第30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玉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第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玉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9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11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
㈡又於111年6月13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中芸海邊
某處,以上開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11年度毒偵字第2835號)。
㈢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1年4月10日19時55分許
,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揭悉上㈠犯行;又於111年6月16日8時20分許,因警偵辦他案時,為警持檢察官依法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又查悉上㈡犯行。
二、證據名稱㈠111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部分:
⒈被告朱玉成偵查中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⒋採樣同意書。
㈡111年度毒偵字第2835號部分:
⒈被告朱玉成偵查中之自白。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三、至被告固於111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陳稱忘記其施用之時間等語(偵卷第37頁背面)。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此觀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自明。
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其於111年4月10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主管機關函釋意旨,被告應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天(即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堪可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上開2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計2次犯行);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俱應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均無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各係於111年4月10日19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同年6月13日,犯罪時間約莫間隔2月,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偉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檢察官楊景婷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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