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應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某日某時許(即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以後),在不詳處所,將其開立之臺北縣新莊市農會瓊林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以供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晚間九時許,先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東森購物臺人員,渠前於電視購物發生付款問題,而詢問平時以何銀行存款付帳,遂佯裝為銀行人員,稱渠需立即查詢帳戶,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十時許至嘉義縣民雄鄉民雄郵局轉帳匯款新臺幣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甲○○前揭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取走匯入款項。嗣因乙○○發現遭騙報警列為警示帳戶而循線偵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新莊市農會瓊林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新莊農會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放在機車前面之置物箱內,伊不知道在哪裡遺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新莊市農會申辦前開帳戶,為被告於警、偵訊中所自承,並有臺北縣新莊市農會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莊市農信字第一二八九號函暨被告開戶之基本資料、晶片金融卡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乙○○因受詐騙,乃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等情,亦據其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前開帳戶確遭人利用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之工具甚明。
(二)次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在九十二年曾有遺失過本人身分證、健保卡及汽機車駕照等物,而伊於九十六年九月中旬出獄時,有到新莊市農會新莊分部辦理申請補發金融卡IC提款卡,及其他本人有遺失各項證件補發,嗣後警方通知伊上開帳戶為人頭帳戶,伊始知其所有新莊農會存款簿和金融IC提款卡遺失,伊是把農會存款簿及金融IC卡放置在伊摩托車前置物箱內,伊不知道有無被竊取云云,復於偵訊時陳稱:伊於九十二年去服刑時,將證件、存摺就放在新莊家裡的房間裡,伊服刑完回家時,發現新莊農會提款卡及存摺、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均遺失,而身分證去服刑時有帶進去,所以沒有掉,後來再去申請又遺失了,何時遺失伊也不知道,是警察到伊家時,伊才知道遺失了云云,可知被告曾有該農會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遺失經驗,如此被告理應更加謹慎才是,然被告重新申辦存摺、金融卡後,非但未將該存摺、金融卡分別放置,避免同時亦遺失外,且將之全部置放在較易失竊之機車置物箱內,而未隨身攜帶之,實與常情有違。
(三)再者,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新莊市農會電話詢問被告甲○○是否曾經重新辦理存摺手續,而該會回覆:甲○○並未重新更換存摺,僅曾因本會將原有磁條金融卡更換為晶片金融卡之換發作業,而至本會申請晶片金融卡等語,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電話聯絡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並參酌卷附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填具之晶片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所載:本存戶因轉帳需求及提供非約定帳戶轉帳功能,乃向貴會申請或領用之晶片金融卡一份等語,可見被告上開辯稱其農會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曾因遺失而於九十六年申請補發等詞,亦非事實。此外,若被告非有意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將密碼一併告知該人,則縱然有人拾獲其所遺失之金融卡,又如何知悉帳戶密碼,況該詐欺集團若果未得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新存摺及提款卡後,將詐得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損失之理,被告所辯上揭情詞諸多與常情相違,是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查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予前開詐欺集團,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轉帳至被告之帳戶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