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 陳信宏 被上訴人 簡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92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受委任逕自於民國109年9月起出租系爭房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並於簽約時收取押金5萬元、管理費2,190元,嗣後陸續收取租金、管理費至同年12月。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收取之押租金、管理費共計15萬8,760元【(2萬5,000元×4)+(2,190元×4)+5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15日起即委由伊出租系爭房屋,並約定給付伊7萬9,000元之報酬。又109年9月15日出租系爭房屋後,伊已將收取如附表編號1-3租金、管理費及押金,扣除如附表編號4牆壁粉刷、整理費1萬元後,旋即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共6萬7,200元,並陸續給付如附表編號5-7之租金,及代墊或代繳如附表編號8-13、15之費用,以及支出如附表編號14租屋網刊登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主張返還金額中扣除抵銷,總計得抵銷之金額為47萬478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342頁)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以其為系爭房屋出租人名義,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侯志杰 ,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並收取5萬元押金及每月管理費2,190元(見調字卷第13-14頁)。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本院卷第342頁),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5萬8,760
元,是否有據?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上訴人未經其授權或同意,於109年9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並收取每月租金、管理費及押金共15萬8,760元,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有權出租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委由其出租系爭房屋及已給付租金等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查:
⑴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02-107頁、
外放證物卷),上訴人分於106年11月、109年5月間,即以被上訴人名義或其名義,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 鄧碧瑄林煌毅 。後於109年9月15日再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出租人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侯志杰,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並收取5萬元押金及每月管理費2,190元(見調字卷第13-14頁、不爭執事項㈡)。另於110年1月2日起更正出租人為被上訴人,亦有房屋租賃契約可按(見調字卷第13頁)。
⑵觀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22:04將
其與系爭房屋承租人林煌毅之有關系爭房屋終止租約求償等對話截圖傳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9年9月11日08:
25回覆「呵呵別氣了啦」、「就這樣就好了啦」、「不用跟這種瘋子玩…浪費力氣」(見本院卷第70-72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0頁)。
⑶證人即上訴人母親 陳卓小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是
被上訴人的,被上訴人之前住在系爭房屋,後來搬去伊的房子住,之後沒多久,系爭房屋就出租給他人,伊知道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叫伊兒子幫她出租,約於106年間第一次出租,有出租3次,都是叫伊兒子幫忙,每月租金為2萬元,被上訴人去臺東上班3年後,再去花蓮上班,偶爾會回來伊住的地方。系爭房屋出租是被上訴人同意,鑰匙也是被上訴人同意交給伊兒子,房屋租金是伊兒子收,但都是被上訴人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38頁)。
⑷審酌證人前揭所證與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相符,且被上
訴人曾與證人同住,及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等情,堪認證人前揭證稱被上訴人搬至其住處居住及前往花東工作時,確實已將系爭房屋委由上訴人管理、出租,足以採信。再參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若其未授權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則自106年11月起迄至被上訴人更正與侯志杰之租賃契約出租人之110年1月2日止,長達3年餘之期間,被上訴人卻未制止而持續交由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予他人;甚且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告知與系爭房屋房客間之糾紛時,勸解上訴人之情緒,益徵被上訴人確實因前往花東工作,及因兩造為夫妻關係,而於106年11月起即委任上訴人處理管理系爭房屋事宜,兩造間就管理系爭房屋成立委任關係無誤。
⑸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與侯志杰簽署之租賃契約,其
上註記於110年1月2日更正出租人為被上訴人(見調字卷第13頁),且被上訴人確實已自行出租系爭房屋,可認被上訴人已終止前揭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
⒊另上訴人辯稱已將如附表編號1-3、5-7系爭房屋109年9月至1
2月之租金、管理費、押金匯款予被上訴人云云。查,⑴參以上訴人提出之109年9月15日、16日ATM交易單據(見本院
卷第38頁),其上固有匯款3萬元、7,20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同年月16日ATM交易單據,匯款3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前揭交易明細並未有存款人之名義,亦與出租與侯志杰之每月租金2萬5,000元、管理費2,190元金額不符。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6頁),亦僅通知被上訴人「9/15有3萬9/16有7,200」、「玉山9/16有3萬」,並未有前揭匯款金額之名目,難認此為上訴人所辯附表編號1-3之備註欄所述之金額,亦即無從認上訴人已將109年9月、10月、押金5萬元及管理費2,19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所提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中(見本院卷第40頁),
其中固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匯款2萬元、1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然無從認定是否為租金之給付,況兩造既為夫妻,亦有可能因家用而有資金之流動,是難以遽認此為上訴人所辯稱系爭房屋預付之租金。
⑶上訴人所提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中(見本院卷第40頁),
匯款如附表編號7之金額,核與出租予侯志杰之2萬5,000元加計管理費2,190元相符,是此部分堪認為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109年10月之租金予被上訴人。
⑷證人陳卓小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房屋租金是伊兒子收,
但都是被上訴人拿走,伊兒子都有用匯款的方式匯租金給被上訴人,因為伊兒子在伊公司上班,他每次匯款給被上訴人的事情都有跟伊說,至於匯多少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是縱使上訴人確實有將系爭房屋租金匯款予被上訴人,然證人卻不清楚何時及匯款之金額,是證人之證詞無從為上訴人已給付全部租金之有利推斷。
⑸從而,除109年10月30日所匯款之2萬7,190元可認為上訴人給
付租金、管理費予被上訴人外,其餘3個月租金7萬5,000元、押金5萬元及管理費6,570元,總計13萬1,570元,上訴人抗辯已給付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委任關係,則其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3萬1,570元所受利益,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抵銷,是否有據?如是,請求抵銷之金額為何?⒈如附表編號1-3、5-7,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五㈠⒊)。
⒉證人陳卓小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15日粉刷牆壁支
出整理費用1萬元,這件事伊知道,被上訴人說要伊兒子從租金內扣掉,當時也有粉刷牆壁3,000元,這伊也知道,這些錢被上訴人說她要付,但有沒有從租金扣除是伊兒子跟她去算,所以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衡以依前述系爭房屋被訴人於106年11月起已委由上訴人管理,則上訴人整修系爭房屋之支出核屬有利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4之1萬元、9之3,000元共1萬3,000元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
⒊證人陳卓小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0月15日退租時,曾
退還房客租金伊知道,但不知道退多少錢,也不知道怎麼退,這是伊兒子跟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核與系爭房屋出租予鄧碧瑄之租賃契約上記載收2,621元相符(見本院卷第102、294頁),堪認如附表編號8此部分確實由上訴人結算後給付承租人,是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亦屬有據。
⒋上訴人抗辯溢轉如附表編號10之1,774元部分,固據上訴人提
出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及ATM轉帳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42-5
0、296-302頁),然對話紀錄內並無溢轉金額之計算,且由存摺內頁及ATM轉帳收據亦無從認定確實有溢轉金額,是此部分抵銷抗辯,不足為取。
⒌另如附表編號11-13之代繳水、電、瓦斯費用共7,538元部分
,業據上訴人提出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56-68頁),核與上訴人與承租人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8頁)相符,是此部分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則屬可取。
⒍又如附表編號14之591租屋網刊登費5,800元,此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1頁),上訴人就此為抵銷抗辯,亦屬可採。
⒎上訴人抗辯代墊如附表編號15之代墊手術費23萬1,355元部分
,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信用卡帳單為佐(見本院卷第88-100頁),然依被上訴人所述此係因上訴人要求取卵所支出費用(見本院卷第341頁),再參以兩造對話紀錄「土寶貝,妳line許醫師問一下,上星期六來,今天可以打排卵針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49號卷第87頁),堪認此部分確實經兩造協議後所為之支出,實難認為上訴人代墊之費用。
⒏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給付如附表編號16之代租報酬7萬9,
000元部分,證人陳卓小惠固證稱:被上訴人原本要拜託 房仲 出租,如果由房仲幫忙出租是要抽佣金,所以被上訴人當時同意要給付佣金給伊兒子,至於要給付多少錢伊不清楚,在哪裡說的伊也忘了,伊只記得剛剛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然證人前揭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或許曾提及給付報酬,卻無從證明兩造間對於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已約定管理系爭房屋受有報酬,是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不足為取。
⒐從而,上訴人抗辯抵銷如附表編號4、8、9、11-14共2萬8,959元(1萬+3,000元+2,621元+7,538元+5,800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萬2,611元(13萬1,570元-2萬8,95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合,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沛雷
法官江哲瑋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林瀚章附表編號項目金額證據備註1109年9月15日匯款3萬元對話紀錄、ATM轉帳收據(見本院卷第36、38頁)109年9月15日租金2萬5,000元+管理費2,190元+兩個月押金5萬元–編號4之房屋整理費1萬元。2109年9月16日匯款7,200元3109年9月16日匯款3萬元4房屋整理費1萬元證人陳卓小惠109年9月15日前板橋區民治街92-1號11樓房屋粉刷、整理費用5109年10月5日匯款2萬元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40頁)被上訴人預支租金6109年10月5日匯款1萬5,000元7109年10月30日匯款2萬7,190元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40頁)109年10月租金8108年10月15日退還房客2,621元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第102頁)9粉刷牆面3,000元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102頁)10溢轉金額1,774元對話紀錄、存摺內頁、ATM轉帳收據(見本院卷第42-50頁)109年5月7日至同年7月14日租金6萬3,226元【計算式:2萬8,000元×(2+8/31)=6萬3,226元】,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分別匯款2萬5,000元、5,000元、2萬元;109年6月15日匯款1萬元;109年7月6日匯款5,000元,合計溢轉1,774元(計算式:25,000元+5,000元+2萬元+1萬元+5,000元–6萬3,226元=1,774元)11代繳水費875元繳費憑證、繳費收據、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6-72頁)12代繳電費6,198元13代繳瓦斯費465元14591租屋刊登費5,800元591網頁列印(見本院卷第74-86頁)計算式:106年6月13日200元+106年7月21日200元+106年9月29日600元+106年11月1日600元+108年11月27日600元+108年12月30日600元+109年1月30日600元+109年3月1日600元+109年4月15日600元+109年7月15日600元+109年8月20日600元=5,800元。15代墊手術費用23萬1,355元醫療費用收據、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88-100頁)計算式:109年6月15日2萬9,765元、109年6月26日1,358元、109年6月26日5萬3,489元、109年7月6日5萬3,516元、109年10月12日2,080元、109年10月13日2萬0,290元、109年10月19日1萬7,341元、109年10月21日5萬3,516元=23萬1,355元16代租報酬7萬9,000元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02-106頁)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109年5月7日、109年9月17日將板橋區民治街92-1號11樓房屋出租,被上訴人承諾每件給予一個月租金報酬(計算式:2萬6,000元+2萬8,000元+2萬5,000元=7萬9,000元)合計47萬0,4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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