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傑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傑翔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所載「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補充為「有期徒刑5月,並於105年6月1日確定」,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起訴書所載扣案物品,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係其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37頁),且起訴書亦載明上開物品係另案扣押,是此部分應由另案處理,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032號被告陳傑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傑翔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幫助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簡字第9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陳傑翔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於107年1月22日18時許,在渠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父親 陳龍興 施用。嗣經警方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於107年1月23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傑翔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1個;另自陳龍興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以上扣案物均係另案扣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傑翔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龍興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陳龍興於107年1月23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採尿同意書1紙及尿液送驗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復有另案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被告陳傑翔及證人陳龍興各持有1組)、安非他命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1個足資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傑翔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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