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9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營毒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7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氣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3日,因其為緩刑期間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宏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觸犯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多次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考量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伊供出毒品來源,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云云。惟查被告先於偵查供稱:伊向臉書帳號「 楊俠俠 」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查卷第25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陳稱:伊向「 楊明學 」買毒品,伊不知道他的住址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並未具體供出所施用毒品之來源,自不可能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提其他上訴理由,無非係請求斟酌其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已於量刑時綜合全卷科刑資料詳細審酌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查被告於106年間即因多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迭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17號、106年度簡字第1359號、106年度易字第717號、106年度易字第541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3月(共2罪)、6月確定,足見其依賴毒品成癮,欠缺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之決心,原審判決對其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無過重之情,亦無裁量權濫用之虞,尚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郁昇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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