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深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深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深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其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67號被告吳深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深宇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7年3月2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南科附近與同事共飲啤酒後,隨即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00號對面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擺)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吳深宇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7時39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深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清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鄭夙君(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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