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張璧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張璧真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黃昏市場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車距,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亦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車,適告訴人 李麗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 張安立 ,亦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被告前方,行經上開地點時,遭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自後方撞擊,致告訴人李麗娟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手肘、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安立則受有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蘇張璧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麗娟、張安立均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李麗娟、張安立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告訴人之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李佳容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