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相然指定辯護人黃永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華相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10月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行經上開路段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經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許淑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駛,因閃煞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乃擦撞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後方,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華相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淑娟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李佳容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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