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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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且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於民國105年間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而遭吊銷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其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38號被告蔡慶輝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輝曾於民國10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0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106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4月19日20時至21時許期間,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即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前往臺南市安南區釣蝦。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區○○街○○○巷○○○弄○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於翌(20)日凌晨0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慶輝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若珊(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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