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9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304、1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共玖拾伍顆(驗餘總淨重貳拾肆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乙○○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聯絡,以各自出資一半之合資共買方式,購入含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95顆而共同持有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MDMA(即俗稱之「搖頭丸」)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乙○○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共95顆(驗前總淨重24.34公克,驗餘總淨重24.09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同時含有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8年1月23日刑鑑字第0980007977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2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惟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原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依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發布施行「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按行政院公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是依同標準第2條第1項所規定各級毒品之淨重,並非指純質淨重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共同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共95顆,總淨重已達24.34公克(其中測得MDMA驗前純質淨重約8.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24公克),有前揭鑑定書可按,是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所定「1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前因涉犯施用毒品而為警查獲,惟因驗尿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2份可參,詎不知警惕,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非法持有上開數量非微之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然念其持有毒品時間尚短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95顆經送驗結果,檢出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是該扣案錠劑均屬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