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玉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彬 代理人 楊英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10日所為之裁決( 嘉監義 裁字第裁76-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玉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玉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9年6月25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左楠路口,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重50.18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15.18公噸),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掣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予駕駛人收受,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遂於99年10月21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B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2000元,嗣經本院99年11月30日99年度交聲字第605、606號交通事件裁定以未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為由撤銷,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00年1月26日將舉發通知單交郵,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異議人。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2月10日重行裁處異議人罰鍰4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決書業經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605號裁定撤銷,後雖重新寄發舉發通知單以符送達程序,但距違規時間99年6月25日0時30分,已超過3個月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逾3個月應不得舉發,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原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惟該條規定業於95年6月30日修正,並增列第2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亦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時,已刪除由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之規定。是以,本件原舉發機關於上開規定修正後,自應遵照上開規定另行填單交寄送達本件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方屬適法。
四、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交通違規行為之「違規舉發」,性質上固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除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外,同時亦在於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並非「合法送達」與否之規定,倘舉發機關於違規行為之日起3個月內填單付郵,僅係因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變更車籍址等原因而無法送達,不論是否合法送達,當無舉發單位執行怠惰之疑慮,即應屬已完成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指之舉發,亦即,本條所稱之「舉發」並非以於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有「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已發生舉發效力,尚須於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郵」,舉發行為方為成立,至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並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送達日期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後,所涉者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70號、第3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五、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有如原處分意旨所指於99年6月25日0時30分,在上開地點,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為警掣單舉發,當場交付駕駛人楊英文簽收並未另行交寄送達異議人,而嗣後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605、606號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21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B00000000號裁決書後,另由原舉發機關於100年1月26日將舉發通知單交郵,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
理站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本院99年11月30日99年度交聲字第605、606號交通事件裁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9年12月29日嘉監義四字第099200620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21日高市警交字第099007617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6月2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已更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聲明異議案件卷宗第9至
10、14、15、16頁),是本件違規時間為99年6月25日,舉發機關於100年1月26日始將舉發通知單交郵,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異議人,則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通知異議人到案處理,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揆諸前揭法規及說明,應屬不得舉發,原處分機關再對異議人予以裁決,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既已逾3個月之期限,依法不得舉發,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予以裁罰,尚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