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3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裁40-ZFC0628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
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4月5日12時3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94.4公里處時,有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拍照後逕行舉發,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3月9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ZFC0628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4月18日將上開車輛過戶給新車主 陳偉能 ,過戶時已向監理所人員查詢是否尚有罰單未繳清,監理所人員告知均已繳清並無欠款,異議人於98年
5月3日才收到通知還有一筆罰單未繳,但97年4月18日異議人已經查清並無任何罰單未繳,且上開罰單已經過期罰鍰金額雙倍,由於行政人員的疏失造成罰單過期,不應由異議人負責,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4月5日12時3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94.4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拍照後逕行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3月9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ZFC0628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6千元,罰鍰限於98年4月8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上開裁決書並於98年3月16日送達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13樓異議人住所,由異議人親自收受等情,有採證照片1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按。故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聲明異議,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3月17日起20日內,將異議書狀提出於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或原處分機關(以本院或原處分機關實際收受異議書狀之日期為準),又異議人之住所位於臺北縣樹林市,其係居住於處罰機關(即臺北區監理所)所在之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期間應至98年4月5日為止,惟因98年4月5日為星期日,屬放假日,故以翌日即98年
4月6日為本件異議期間屆滿日。異議人遲至98年5月14日始將異議書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此有蓋有上開日期收文章戳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