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804號
原 告 邱啓明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上開執
行事件之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94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200元,是截至
本件起訴之日止,上開債權總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87,0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