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805號
原 告 劉承翰
被 告 蔡保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
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
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
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
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
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
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401地號
土地,面積2,101.7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256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參諸
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652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256元/㎡×2101.73㎡×4%×7年=150,65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