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敏瑛 」署名共貳枚、「 潘信 宏」署名壹枚、「 蔡文錦 」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蔡文珠任職於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人壽保險公司,已於民國89年1月更名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擔任該公司業務員職務,負責為該公司招攬保險客戶並代向客戶收取保險費,為從事業務之人。於87年6月間,蔡文珠邀約林敏瑛投保中興(起訴書誤載「中國」,應予更正)人壽保險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日期87年6月5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被保險人為 潘信宏 即林敏瑛之子),蔡文珠為掩飾其侵占林敏瑛託交之保險費犯行(此部分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復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2月10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11日某時,應予更正),在臺北市○○路的辦公室內,在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接續偽造「林敏瑛」之署名各1枚,於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潘信宏」之署名1枚,於見證人簽章欄偽造「蔡文錦」之署名1枚,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件,憑以辦理上揭保險契約之復效,並向不知情之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提出復效申請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林敏瑛、潘信宏、蔡文錦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敏瑛於98年間,因搬遷住所,擬與保險公司聯繫變更地址,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文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未經告知告訴人林敏瑛、被害人潘信宏、蔡文錦,逕行在上揭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林敏瑛、潘信宏、蔡文錦之署名,並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提出復效申請而行使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38背面、39頁),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於另案100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侵占等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就其於上述偽造上開文件內之「林敏瑛」、「潘信宏」、「蔡文錦」署名,且渠等當初並不知情等供述情節供述均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123卷第43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影印卷第12及其背面頁)。
(二)告訴人林敏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其未授權被告於95年12月11日保單(即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林敏瑛」、「潘信宏」之情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123卷第51頁)。
(三)復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1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6850號影印卷第1背面頁)。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文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於95年12月11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接續填載「林敏瑛」署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之決意,為達成該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林敏瑛」、「潘信宏」、「蔡文錦」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而行使偽造「林敏瑛」、「潘信宏」、「蔡文錦」三人名義之上揭私文書,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本件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六)又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署名「林敏瑛」共2枚、「潘信宏」1枚、「蔡文錦」1枚,均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偽造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1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已因被告申請復效之用而交予保險公司收執,並非被告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月19日某時,在臺北市○○路的辦公室內,逕以林敏瑛、潘信宏及蔡文錦名義,偽造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憑以辦理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人身保險契約(要保日期87年6月5日、被保險人為林敏瑛之子即潘信宏)之復效,而接續在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偽造「林敏瑛」之署名各1枚,於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潘信宏」之署名1枚,於見證人簽章欄偽造「蔡文錦」之署名1枚,及在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要保人簽章欄及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偽造「林敏瑛」之署名1枚,於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潘信宏」之署名1枚,於報告人簽章欄偽造「蔡文錦」之署名1枚。嗣透過不知情之永慶保險經紀人公司成年人員於96年1月20日送件,在臺北市○○區○○路1段200號18樓,向不知情之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提出復效申請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林敏瑛、潘信宏、蔡文錦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一事,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就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以10
0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應堪認定。則針對同一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人身保險契約,被告為申請復效分別於95年12月10日、96年1月19日所為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私文書之犯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需要提供1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給保險公司;95年12月伊先送件,有時可能伊們內容填錯,就必須重寫,也可能保險公司契約格式更換,公司要求伊們必須用新的格式;95年12月11日(這份)是作廢的,應該是伊們送件之後被公司退件,原因可能是因為伊們少填某些資料被公司退回,就必須重寫。95年12月11日這份沒有批註,應該是沒有生效的;會有兩份的原因是因為前面那份是被公司退件的,要經過總公司核可之後才會在上面蓋章;不是兩次復效,而是前1次文書有問題,所以才作第2次;1個契約只能復效1次,因為短時間不可能又停效等情(見本院卷第38背面至39背面頁),復參酌被告於另案(即上述100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偽造文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稱:98年他字第6850卷第45、46頁,兩張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是分別於95年12月11日、96年1月20日交給保險公司,這兩張的簽名是各在提出給公司的前一天填載完成,地點都是在臺北市○○路的辦公室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影印卷第12及其背面頁),被告顯係於95年12月10日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因文件內容有所不備遭保險公司退件,始另於時隔近2月之久之96年1月19日為偽造另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告對同一保單復效之上開2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各別起意,是本件被告於95年12月10日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即非被告上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效力範圍所及甚明,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偽造私文書名稱│偽造署名│├──────────┼────────────────┤│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於要保人簽章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有限公司95年12月11日│偽造「林敏瑛」署名各壹枚(共計貳││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枚)。於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潘信││書(影本見98年度他字│宏」署名壹枚。於見證人簽章欄偽造││第6850號卷第45頁)│「蔡文錦」署名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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