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90號
第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脩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054、2710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脩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
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貳顆、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林脩博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間某日,透過網路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在新北市新店山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購買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0.5mm非制式子彈3顆,林脩博自斯時起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 嗣林脩博 於100年9月10日駕駛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謝淑芬 ,在同日下午3時20分暫停於新北市○○區○○路1段236號前,因警方接獲線報上前盤查,為警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座椅下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0.5mm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已於送驗時試射擊發,餘2顆扣案)。惟因該時林脩博離車至商店購買物品,遠見警方正搜索上開車輛及謝淑芬而逃離現場,未為警當場查獲;嗣林脩博於翌(11)日晚間10時40分許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說明,始查悉上情。
㈡另於100年6月底間某日,透過網路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
號為「 阿權 」之成年男子,在新北市新店區直潭山區下,以
6萬元購買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9顆,林脩博自斯時起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0年
9月4日凌晨1時3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9顆(其中3顆已於送驗時試射擊發,餘6顆扣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謝淑芬於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按證人謝淑芬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林脩博之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證人謝淑芬於警詢所言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謝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謝淑芬、 簡清隆 、 簡銓葳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
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所犯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
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之辯護人於101年7月19日之準備程序中雖爭執證
人謝淑芬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而認無證據能力,另表示對於證人簡清隆、簡銓葳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此外,檢察官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
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查,被告之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謝淑芬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謝淑芬、簡清隆、簡銓葳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之證述,已獲致程序性之擔保,本院復未查得相關所言中存有何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證人謝淑芬、簡清隆、簡銓葳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1年
9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淑芬、證人即出租上開車輛之人簡清隆、簡銓葳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054號卷第5至7頁、第75至78頁),並有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口徑9±0.5mm非制式子彈3顆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查獲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36至第36頁反面)。又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0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00121989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同署偵卷第27102號卷第54至55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口徑9mm制式子彈9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0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00118818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同署偵卷第24672號卷第43至44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均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99年間某日先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即已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改造手槍罪,與其嗣後在100年6月底某日另取得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制式子彈
9顆,依上揭說明,難認係一行為所犯,故被告上開二次持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為我國列管之違禁物,倘非法持有,危害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甚鉅,被告竟仍主動於網路上蒐尋並向他人購買,雖陳述其動機係為自保所用,仍應嚴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未曾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皆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100年9月10日為警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0.5mm非制式子彈2顆,另同年9月4日為警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0.5mm非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已因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