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5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美惠被告呂文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美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呂文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警查獲被告賴美惠賭博犯行之處所,雖係屬被告賴美惠之住宅,惟被告賴美惠在其上開住宅長期設置電話及傳真機,供不特定多數賭客以親自到場,或以撥打電話或傳真方式簽注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大樂透及今彩539賭博之開獎號碼,以之與賭客對賭,乃屬於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之博倖行為,則被告賴美惠以其上開住宅作為經營六合彩等之處所,自當評價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賴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呂文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賴美惠自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6日2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並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賴美惠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賴美惠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賴美惠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賴美惠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大樂透及今彩539賭博之犯行,被告呂文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賴美惠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賴美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呂文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賴美惠、呂文芯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渠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11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物│├──┼──────────────┤│1│9月1日六合彩及今彩539簽注│││單36張│├──┼──────────────┤│2│9月3日今彩539簽注單15張│├──┼──────────────┤│3│9月4日六合彩、今彩539及大│││樂透簽注單39張│├──┼──────────────┤│4│9月5日今彩539簽注單6張│├──┼──────────────┤│5│9月6日六合彩、今彩539及大│││樂透簽注單20張│├──┼──────────────┤│6│帳冊4張│├──┼──────────────┤│7│傳真機3臺│├──┼──────────────┤│8│計算機2臺│└──┴──────────────┘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物│├──┼─────────┤│1│六合彩簽注單2張│├──┼─────────┤│2│六合彩簽注單1本│├──┼─────────┤│3│六合彩參考號碼1張│└──┴─────────┘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141號被告賴美惠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呂文芯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美惠基於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7月間起,提供其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之大樂透及今彩539等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分為「二星」(2組號碼)、「三星」(三組號碼)2種,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三星」、「四星」均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75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臺灣彩券大樂透(每星期二、五)及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之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則六合彩、大樂透分別可取得5,700元、5萬7,000元及70萬元之彩金;今彩539可取得「二星」5,300元、「三星」5萬6,000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所繳賭資悉歸 廖賴美惠 所有。嗣於同年9月6日20時許,適有賭客呂文芯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以前開方式向賴美惠簽賭後,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9月1日六合彩及今彩539簽注單36張、9月3日今彩539簽注單15張、9月4日六合彩、今彩539及大樂透簽注單39張、9月5日今彩539簽注單6張、9月6日六合彩、今彩539及大樂透簽注單20張、帳冊4張、傳真機3臺、計算機2臺、六合彩簽注單2張、六合彩簽注單1本、六合彩參考號碼1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美惠、呂文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9月1日六合彩及今彩539簽注單36張、9月3日今彩539簽注單15張、9月4日六合彩、今彩539及大樂透簽注單39張、9月5日今彩539簽注單6張、9月6日六合彩、今彩539及大樂透簽注單20張、帳冊4張、傳真機3臺、計算機2臺、六合彩簽注單2張、六合彩簽注單1本、六合彩參考號碼1張等物扣案及現場蒐證照片17張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呂文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
被告賴美惠上開提供場所經營賭場之聚眾賭博行為,定期以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大樂透開出之號碼對獎,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賴美惠所犯上開三罪名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檢察官吳家桐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