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茹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茹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同欄一(一)第四、五行、同欄一
(二)第四、五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㈤第一行有關「臺新銀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台新銀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第三、四行「遂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三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遂分別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三分許、十九時三十九分許」。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簡茹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簡茹芹於偵查中之自白」。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㈢第一行至第七行「告訴人 陳瑞美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紙、被害人 吳柏招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及行動電話照片二紙、告訴人 黃建傑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被害人 陳盈全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告訴人 黃家駿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被害人 蔡意芹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告訴人 洪瑞聰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吳柏招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及行動電話照片二紙、告訴人黃建傑提出之台北富邦交易明細表一紙、被害人陳盈全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告訴人黃家駿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一紙、被害人蔡意芹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告訴人洪瑞聰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陳瑞美、吳柏招、黃建傑、陳盈全、黃家駿、蔡意芹、洪瑞聰、 蔡孟蓉 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板南分行永豐銀行鶯歌分行、聯邦銀行迴龍分行等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簡茹芹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多次詐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仍為在學之學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996號被告簡茹芹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茹芹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屬性甚高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不特定之財產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下簡稱臺新銀行板南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下稱永豐銀行鶯歌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下稱聯邦銀行迴龍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於民國100年8月下旬某日,前往新北巿鶯歌區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出借每個帳戶每週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透過宅配通方式,郵寄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海輝 」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8月29日20時10分許,透過電話向陳瑞美佯稱因其先前於電視購物時,因購物作業有誤,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致陳瑞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34分許,前往臺北巿重慶南路1段57號之臺新銀行西門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30,000元至簡茹芹上開臺新銀行板南分行帳戶內,而旋遭提領一空,嗣陳瑞美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於100年8月29日18時57分許,透過電話向吳柏招佯稱因其先前於電視購物時,因費用繳納錯誤,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致吳柏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33分許,前往臺南巿金華路2段195號之臺新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60,000元至簡茹芹上開臺新銀行板南分行帳戶內,而旋遭提領一空,嗣吳柏招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於100年8月29日18時許,透過電話向黃建傑佯稱因其先前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因宅配簽收單簽錯,會變為分期付款方式,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致黃建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43分許,前往臺北○○○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9,984元至簡茹芹上開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內,而旋遭提領一空,嗣黃建傑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於100年8月29日18時51分許,透過電話向陳盈全佯稱因其先前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因所提供之匯款帳號係批發商之帳號,如不取消,每月即會自動扣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致陳盈全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27分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巿三民路283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9,988元至簡茹芹上開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內,而旋遭提領一空,嗣陳盈全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五)於100年8月29日18時30分許,透過電話向黃家駿佯稱因其先前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因輸入錯誤而導致帳戶會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致黃家駿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36分許,前往新北○○○區○○路○段○○○號之淡江有約社區內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11,996元至簡茹芹上開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內,而旋遭提領一空,嗣黃家駿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六)於100年8月29日18時50分許,透過電話向蔡意芹佯稱因其先前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因內部程序錯誤,會導致每月自其帳戶扣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致蔡意芹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55分許,前往新北○○○區○○路○段○○○號之汐止郵局內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3,408元至簡茹芹上開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內,而旋遭提領一空,嗣蔡意芹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七)於100年8月29日17時14分許,透過電話向洪瑞聰佯稱因其先前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造成約定轉帳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致洪瑞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2分許,前往高雄○○○區○○路○○○○號之步兵學校內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9,984云至簡茹芹上開聯邦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內,而旋遭提領一空, 嗣洪瑞聰 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八)於100年8月29日17時15分許,透過電話向蔡孟蓉佯稱因其先前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因賣交易時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致蔡孟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10分許,前往臺南巿歸仁區之南保郵局內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1,312元至簡茹芹上開聯邦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內,而旋遭提領一空,嗣蔡孟蓉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美、黃建傑、黃家駿、洪瑞聰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簡茹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瑞美、黃建傑、黃家駿、洪瑞聰及被害人吳柏招、陳盈全、蔡意芹、蔡孟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瑞美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被害人吳
柏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行動電話照片2紙、告訴人黃建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陳盈全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黃家駿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蔡意芹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洪瑞聰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蔡孟蓉提出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表。
㈣被告提出之宅配通郵寄文件1紙。
㈤被告之臺新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之聯邦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陳怡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