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聰
張夢麒鄭柳泉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75
9號、101年度偵字第1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聰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夢麒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柳泉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張夢麒前於民國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二罪嗣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0月執行,於96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夢麒猶不知悔改,復與王美聰及鄭柳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美聰謀議結夥三人於100年10月14日凌晨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與環河東路口之永福橋下工地,由王美聰及張夢麒負責自工地柵欄(起訴書誤載為鐵門,應予更正)之下方空隙鑽進工地內,而踰越該工地之安全設備,潛入工地徒手竊取由 陳峰州 所管領之鋼筋,並由鄭柳泉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上開工地柵欄外等候載運竊得之物。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因鄭柳泉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於該自小貨車旁之工地柵欄下方起獲鋼筋1批(共18支,總重61.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隨即又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內查獲正著手竊取鋼筋之張夢麒,而王美聰則趁隙逃逸,渠等三人之竊盜犯行因之未能得手而不遂。
三、案經陳峰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王美聰、張夢麒、鄭柳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聰及張夢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鄭柳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峰州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19張附卷及扣案鋼筋18支可佐(業經告訴人陳峰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證,見100年度偵字第27759號偵查卷第44頁),是被告三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訊據被告王美聰於本院審理時固然指稱:偷竊的地點是鄭柳泉選的,是他叫我跟張夢麒先到工地去,他之後再過去載,是鄭柳泉找的,不是我找的云云。經查,被告張夢麒係應被告王美聰邀約共同潛入上開工地為本件竊盜犯行乙節,業據被告張夢麒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今日至永福橋下工地內行竊是綽號 甜甜 (按即被告王美聰)的女子找我去行竊的(見同上偵卷第12頁);在101年10月14號凌晨3點半到新北市○○區○○路永福橋下偷鋼筋,是一個40歲左右的女生找我去,大約160公分,頭髮到肩膀,我在被抓的前幾天去鴻林停車場,那個女的感覺在停車場待很久了,但應該不是老闆娘,那女的問我要不要賺錢,他說去搬東西,我說好;甜甜是在前一兩天在前述停車場找我一起去工地搬東西,我到現場後看到門鎖起來就知道是要去偷東西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17、118頁)。又據被告張夢麒另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我跟甜甜就去工地拿,被告鄭柳泉當時開車在旁邊,我還問甜甜說那不是 阿泉 嗎?甜甜沒有說話,後來我自己就去撿。復陳述:我把鋼筋搬到大門口還沒搬出門,搬了一陣子之後,發現開貨車的來了,甜甜就跟我說沒關係,那是他認識的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卷第60、118頁)。加以被告王美聰於偵查中供承:當天鄭柳泉來的時候,張夢麒有問我那是誰,我說那是阿泉,是認識的(見同上偵卷第132頁),足徵被告張夢麒係於著手行竊時始知本件另有被告鄭柳泉參與,並由被告鄭柳泉負責接應載運竊得之物品乙節無誤。又查,被告張夢麒與被告鄭柳泉彼此互稱不相熟識(見同上偵卷第61、63頁)。是苟本案係由被告鄭柳泉計畫本件犯行,且主動尋找被告王美聰、張夢麒至上開地點行竊,被告張夢麒殊無可能於行竊過程中詢問一旁駕駛車輛者為何人,而不知本件尚有被告鄭柳泉參與其中。復以,被告鄭柳泉於本院審理中指陳:事實上是王美聰打電話給我,約我,請我去載的;前一天中午王美聰在停車場當面邀我,我說好呀,王美聰並沒有把地點講的很仔細,我們分開之後到了晚上,是王美聰先打電話給我,跟我確認要去搬鋼筋的地點,也沒有詳細的地址,我找不到該地點,我們互打電話一直在確認該地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而查,被告王美聰、鄭柳泉二人於100年10月13日晚間9時19分許至翌(14)日凌晨2時24分許確有多筆通聯紀錄,此有被告王美聰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7759號卷第91、92頁)。是可認本件犯行,係由被告王美聰主動向被告張夢麒、鄭柳泉提議而起,且足認被告王美聰、張夢麒及鄭柳泉就上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美聰上開辯稱係由被告鄭柳泉所提議云云即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又同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85年台非字第3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工地外圍之柵欄,既係定著於土地上阻隔外人進入該工地內,自屬安全設備。被告王美聰、鄭柳泉、張夢麒結夥三人以上踰越本件工地柵欄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能得逞,核其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未遂罪。
㈡末查被告張夢麒前有上述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所載被告張夢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而認被告張夢麒因之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件之罪,應論以累犯云云。惟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或數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再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先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7年11月至98年3、4月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0
0年11月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張夢麒所犯販賣毒品案件係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為,被告張夢麒前開所犯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之施用毒品罪,自不得謂已於100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三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將竊取之鋼筋
搬上貨車以取得支配權之際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被告三人之刑,又被告張夢麒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王美聰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被告張夢麒有詐欺、贓物、賭博、竊盜、施用及持有、販賣毒品前科,素行不良,被告鄭柳泉並無前科紀錄,素行非劣; 詎渠 等均正值壯年,僅為貪求小利,竟謀議踰越上開工地之圍籬意圖竊取鋼筋變賣,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王美聰為國小畢業、被告鄭柳泉及張夢麒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警詢筆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態樣,雖本件係由被告王美聰所提議,惟另斟酌被告三人實施態樣,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施行,惟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不大,且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王美聰現於停車場從事打掃工作,月入2萬餘元,已離婚、無子女,但需奉養父母;被告鄭柳泉為市場之雞販,月入約3萬元,已離婚,工作所得需供母親養育一名10歲子女;被告張夢麒無穩定之工作,未婚、無子女等之家庭生活狀況;又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鄭柳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鄭柳泉今後得以記取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不再犯,並於緩刑期間,深刻反省其行為,本院認被告鄭柳泉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金額,以勵自新。另倘被告鄭柳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