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99號抗告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敏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03年5月16日103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主文,關於吳敏雄「犯附表編號33、3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部分,應更正為吳敏雄「犯附表編號33、3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第33、34號案件,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4月、3月,原裁定就
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未及於最長期以上之刑,於法尚有不合。爰就原裁定附表編號33、34所定執行刑部分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以受刑人前犯原裁定附表(下同)編號1至34所示之罪,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3年5月16日以10
3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就編號1至32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就編號33、34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1至32部分業經裁定確定)。惟編號第33、34案件,其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4月、3月,本院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未逾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4月)以上,所定應執行刑,與法即有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本院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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