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連偉翔
被   告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業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下午2時1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
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紅燈右轉,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承德路
4段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見狀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向左偏行
,致與同向左方車輛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踝
部挫傷、擦傷及軟組織缺損、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
及鈍傷、左側前胸壁擦傷、腹壁擦傷及左腰擦傷及鈍傷等傷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新臺幣(下同)129,453元(含醫療費用:2,893元、車輛
修復費用:59,600元、薪資損失:33,480元、精神慰撫金:
33,48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傷
害情事,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
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2,893元醫療
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
證明書、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停車場統一發票、計程
車乘車證明、醫材統一發票及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為59,600元(均為零件費用
),有提出估價單、維修工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據
,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
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
年5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
參,距肇事日期106年6月23日,應折舊1年2個月,據此
,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費用為25,184元(計算
式如附表),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5,184元。
(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因傷休養而無法工
作,受有31天每日8小時,共248小時之工作損失,業據其提
出排班表、薪資單、存摺明細等件為證,應堪認為真實,是
原告請求薪資損失33,480元(248小時×時薪135元=33,4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
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
,堪認屬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
害行為所受傷勢,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
財產及所得資料)、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3,480元,尚屬過高,認
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1,557元(計算式:2,
893元+25,184元+33,480元+30,000元=91,557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91,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9,600×0.536=31,9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59,600-31,946=27,654
第2年折舊值27,654×0.536×(2/12)=2,4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27,654-2,470=25,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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