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075號
原 告 群能 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君毅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
被 告 佳實 系統整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來台
訴訟代理人 管宇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與被告就「台北區監理所運管
中心新建大樓暨公路運輸動態管理中心設備工程」簽訂設
備採購合約,原告已將被告所採購之「SAMSUNGUD55E-B
」按時交貨,並於107年3月8日安裝完成且經被告測試確
認無破損(畫面正常),此有銷貨憑單足稽,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107年3月8日即將系爭電視面板安裝完成,
並經被告確認無破損在案,惟被告遲至107年12月中旬始
與業主就『台北區監理所運管中心新建大樓暨公路運輸動
態管理中心設備工程』辦理驗收,並於與業主驗收後,竟
以與業主驗收結果,電視牆中有兩面電視面板有黑點,經
其直接委請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技公司)報
價並安排維修處理,因而於驗收款新臺幣(下同)540,000
元中暫予扣除面板費用88,200元未付,經原告屢次催討,
迄未支付。
(三)經查:被告所稱系爭電視牆出現兩片電視面板黑點之原因
,經精技公司維護部人員到現場檢測結果分析,認係後牆
木板結構變形,導致顯示器預留間隙消失,面板互相擠壓
,始造成螢幕有黑點之現象,且精技公司維護部人員並已
確認現場安裝之工班完工時,面板皆符合安裝驗收標準,
如面板本身有破裂或瑕疵之異常情況,於工班完工當下就
會發現而做調整,此觀精技公司維修三部人員所發予原告
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到場檢測結果分析,顯示器的拼接
都已緊壓在一起,已無原本預留的安全間隙,疑似後牆木
板結構變形,導致顯示器預留間隙消失,且機器在使用時
會有熱脹冷縮現象,面板互相擠壓,造成螢幕有黑點故障
,已確認工班完工時皆有符合安裝標準驗收,面板若有異
常(破裂或瑕疵),當下就會發現便調整,技術判定後,案
件需要已保外維修處理,報價更換面板。」即明,被告對
此亦無異議,因而支付更換面板費用予精技公司,從而,
依精技公司之技術判定,系爭電視面板黑點發生原因,顯
非原告所供應之面板本身製造不良或材料不佳、安裝錯誤
所致,而應係系爭電視牆後牆木板結構變形所致甚明;然
而,系爭電視牆後牆木板之施作,並非原告設備採購合約
之範圍,而係被告自行發包之裝修廠商所施作,是其結構
變形實非可歸責原告,且依雙方所簽訂設備採購合約第10
條保固期限第1項但書約定,亦非屬原告之保固責任範圍
,是被告要求原告負保固責任並於尾款中扣除維修費用,
實屬無稽。
(四)又按,原告本已於107年11月7日開立驗收款540,000元之
請款發票予被告,惟被告因上開面板費用爭議,竟片面決
定暫予保留此爭議之面板維修費用88,200元,因而要求原
告更換發票請款,即要求原告另開立扣除面板維修費用88
,200元之發票請款,其先行支付無爭議之剩餘驗收款451,
800元(=540,000元-88,200元),待爭議釐清後再就該部分
付款,惟因原告發票已於107年11月7日開出無法更換,因
年關將近,為公司資金周轉需要,及早領取無爭議部分之
驗收款,只能就該爭議未付款項以開立折讓單方式處理,
俾於107年12月28日先領得無爭議部分之驗收尾款,至於
爭議之面板維修費用88,200元,則待被告與業主說明後,
再行辦理此爭議部分之請款,此由被告所發108年1月23日
佳實(108)字第1080123001號函載明:「說明:(二)請貴
司盡速辦理,以利貴公司後續就爭議部分之請款。」,然
經一再與被告溝通協調,系爭面板黑點,確非可歸責原告
事由所致,應由被告自行與系爭電視牆後牆木板施作之裝
修廠商或業主協商解決,被告扣留原告面板維修費用88,2
00元,確屬無由。
(五)末按,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系爭驗收款88,200元,其中
又扣除原告108年1月14日贊助被告之春節禮金2,2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指摘原告未依合約協助被告驗收云云,並非事實,且
被告以此抗辯,拒絕支付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被告遲至107年12月中旬始與業主就『台北區監理所運管
中心新建大樓暨公路運輸動態管理中心設備工程』辦理驗
收,而被告與業主辦理驗收時,發現電視牆中有兩面電視
面板有黑點,原告為協助被告儘速完成驗收,乃商請供應
商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技公司)直接與被告
聯繫確認時間派遣工程師到現場場勘和處理,經精技公司
維護部人員到現場檢測結果分析,認係後牆木板結構變形
,導致顯示器預留間隙消失,面板互相擠壓,始造成螢幕
有黑點之現象,且精技公司維護部人員並已確認現場安裝
之工班完工時,面板皆符合安裝驗收標準,如面板本身有
破裂或瑕疵之異常情況,於工班完工當下就會發現而做調
整,此觀精技公司維修三部人員所發予原告與被告之電子
郵件:「到場檢測結果分析,顯示器的拼接都已緊壓在一
起,已無原本預留的安全間隙,疑似後牆木板結構變形,
導致顯示器預留間隙消失,且機器在使用時會有熱脹冷縮
現象,面板互相擠壓,造成螢幕有黑點故障,已確認工班
完工時皆有符合安裝標準驗收,面板若有異常(破裂或瑕
疵),當下就會發現便調整,技術判定後,案件需要已保
外維修處理,報價更換面板。」(參見聲證4號)即明,被
告對此亦無異議,因而支付更換面板費用予精技公司,從
而,依精技公司之技術判定,系爭電視面板黑點發生原因
,顯非原告所供應之面板本身製造不良或材料不佳、安裝
錯誤所致,而應係系爭電視牆後牆木板結構變形所致甚明
,且原告直接請精技公司協助處理黑點故障,亦已善盡配
合被告驗收之責,被告亦確實完成驗收,未因此遭業主以
驗收逾期而予以罰款,從而,被告指摘原告未依合約協助
被告驗收,未就設備安裝故障問題提出解決方案,以及未
協助被告向業主進行澄清及協助證明「因裝修木板結構變
形導致設備損傷證明」云云,實屬無由,且此等事項,與
本件爭議款之支付,毫無關聯,依約亦不構成扣款事由,
被告以此抗辯,拒絕支付系爭款項,亦顯無理。
2、被告迄未能證明系爭電視面板黑點發生原因,係可歸責原
告之面板本身製造不良或材料不佳、安裝錯誤所致,是其
扣款顯屬無由。
被告提出被證7號及被證8號之照片,抗辯其就電視牆本身
進行水平測試及間隙測試,完全無原告及本案設備供應商
所及之現象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被證7號及被證8號之
照片,實不知其所證為何,亦不知係由何第三公正單位以
何種科學方式進行測試,且其照片並無顯示日期,而無從
證明係驗收前尚未改善之情況,是原告於107年3月8日即
將系爭電視面板交付被告並安裝完成時,業經被告現場確
認無破損在案,被告於時隔9個月餘後,發現系爭面板有
破裂而有黑點,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電視面板黑點發
生原因,係可歸責原告之面板本身製造不良或材料不佳、
安裝錯誤所致,是其要求原告負修補之責,而由原告之尾
款中扣除維修費用,實屬無由。至被告又辯稱原告就裝修
木板結構支撐強度不夠,將會彎曲變形導致顯示器預留間
隙消失,面板互相擠壓造成螢幕有黑點故障,應有告知之
義務及改善之建議云云,惟查:原告並非被告向業主承攬
本件工程之技術顧問,對於原告與業主合約所訂電視牆裝
修木板之規格,並無置啄之餘地,原告依約交付並安裝被
告所採購之系爭設備,經被告現場確認無破損在案,今被
告無限上綱主張原告應對裝修工程有告知之義務及改善之
建議,明顯毫無依據,實無可取。
3、本件爭議亦非屬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範疇。
觀諸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乃規定:「產品自全部點交或
器材全部安裝完成後,甲方業主於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
開立保固切結書,保固三年。如在保固期間內發生故障情
事,經查明係由製造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者,乙方應負責
器材之修護及故障之零件免費更換。但因人為故意因素戶
天災地變非人力所能抗拒之損害及一切消耗品(如磁頭、
驅動皮帶、齒輪、硬碟等)不在此限。」可知,原告所負
之保固責任,亦是以面板製造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為限,
今精技公司已判定系爭電視面板黑點發生原因,應係系爭
電視牆後牆木板結構變形所致,並非原告所供應之面板本
身製造不良或材料不佳、安裝錯誤所致,而系爭電視牆後
牆木板之施作,並非原告設備採購合約之範圍,而係被告
自行發包之裝修廠商所施作,是其結構變形實非可歸責原
告,準此,被告要求原告負保固責任,顯屬無稽,至為昭
然。
4、被告辯稱原告已開立折讓單,表示兩造合意被告自驗收尾
款扣款88,200元乙節,實與其所發函文矛盾,而不可採。
被告復抗辯原告已開立折讓單,表示兩造合意被告自驗收
尾款扣款88,200元云云,惟查:原告本已於107年11月7日
開立驗收款540,000元之請款發票予被告,惟被告因上開
面板費用爭議,竟片面決定暫予保留此爭議之面板維修費
用88,200元,因而要求原告更換發票請款,即要求原告另
開立扣除面板維修費用88,200元之發票請款,其先行支付
無爭議之剩餘驗收款451,800元(=540,000元-88,200元),
待爭議釐清後再就該部分付款,惟因原告發票已於107年
11月7日開出無法更換,因年關將近,為公司資金周轉需
要,及早領取無爭議部分之驗收款,只能就該爭議未付款
項以開立折讓單方式權宜處理,俾於107年12月28日先領
得無爭議部分之驗收尾款,至於爭議之面板維修費用88,
200元,則待被告與業主說明後,再行辦理此爭議部分之
請款,此由被告所發108年1月7日佳實(108)字第10801070
01號函載明:「結論:(二)煩請貴司儘速就有爭議部分進
行補償措施,以利剩餘驗收款之請領作業辦理。」、108
年1月23日佳實(108)字第1080123001號函載明:「說明:
(二)請貴司盡速辦理,以利貴公司後續就爭議部分之請款
。」可知,兩造並未達成被告自驗收尾款中扣款88,200
元之合意,只是因原告已開立開立驗收款540,000元之請
款發票,方以折讓單為權宜,就無爭議部分先行請款,惟
由事後被告來函仍表示原告可就爭議部分請款,足證兩造
並無合意被告自驗收尾款扣款88,200元,詎料,被告臨訟
杜撰原告已開立折讓單,表示兩造合意被告自驗收尾款扣
款88,200元云云,實與其所發函文矛盾,而不可採。
5、被告於108年9月23日答辯狀稱:「二、且原告為專業廠商
,於承接本案之當時,就電視牆結構的部份已於現場與設
計單位及施工單位說明應補足電視牆牆面結構支撐力之問
題,且現場也依照原告指示進行補強,現因成本問題不願
就有電視牆面板協助被告處理,亦顯無理由也違反與被告
之合約,以至於被告無法給付此部分之尾款。」云云,惟
查:原告並非被告向業主承攬本件工程之技術顧問,對於
原告與業主合約所訂電視牆裝修木板之規格,並無置啄之
餘地,原告已於108年8月20日準備(二)狀一、(二)詳述,
是設計單位及裝修木板施工單位豈可能依照原告指示進行
補強,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今被告以此無限上綱主
張原告違反合約拒絕給付系爭款項,顯屬無由,且原告否
認被告上開所稱,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
告空言所辯,自無可採。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承做被告所承包之「台北區監理所運管中心新建大樓
暨公路運輸動態管理中心設備工程」案,所簽訂之合約為
一帶設備之工程承包合約並非單純設備採購交貨合約,合
先敘明。
(二)原告應依照雙方簽訂之合約第五條(驗收標準)第二款「
乙方須依工程契約中圖說、規範等相關規定配合驗收應就
合約配合被告完成驗收,並使其驗收完成無誤,但約107
年12月中約13日發現電視牆面板出現黑點故障後,被告曾
多次要求原告依合約第十條進行保固處理,並告知原告驗
收逾期將導致罰款產生,原告告知電視牆面板供應商為(
精技電腦)請被告直接與該供應商聯繫,以爭取時間,並
徵得原告合意自驗收款540,000元中扣除88,200元,被告
依續處理並完成該案件驗收,但至今原告尚未依合約第10
條開立保固切結書,且被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合約總價
:5,400,000元)除爭議部份之外,實不符工程承包慣例
、比例原則及道理,懇請庭上就此一部份事實進行調查釐
清。
(三)綜上,原告不但不履行合約義務,對於其合約內需履行而
未履行之相關事宜置之不理,拖至108年1月31日才回函推
拖因農曆年前業務繁忙的卸責函,來函內容皆為不實,且
卸責於被告,並未就原告承作本工程案所需提供合約服務
應負之責任及設備安裝故障問題提出解決方案。且未協助
被告向被告之甲方及甲方業主進行澄清及協助被告證明「
因裝修木板結構變形導致設備損傷證明」之事,令被告在
本工程案中對被告上包請領驗收款時遭到諸多困難。原告
為本案專業銷售及施工承包商,如因裝修木板結構支撐強
度不夠,將會彎曲變形導致顯示器預留間隙消失,面板互
相擠壓造成螢幕有黑點故障,原告應有告知之義務及改善
之建議,而不是明知不可施作,卻於事後推拖,卸責。
(四)就驗收款部份,本案雙方合約所指之驗收款應為第六條(
付款方式)第四款所指「經業主驗收合格後」給付合約總
價之10%,但被告所交付設備於業主尚未驗收完成時,就
已出現黑點故障之瑕疵,就本合約第十條(保固期限)應為
原告之責任進行修復更換,但原告卻以本案關係人(精技
電腦:設備供應商,非檢驗或仲裁單位),就故障原因並
未經過科學方法驗證自行判斷,所回覆故障原因為「疑似
後牆木板結構變形,導致顯示器預留間隙消失且機器在使
用時會有熱脹冷縮現象,面板互相擠壓造成螢幕有黑點故
障,已確認工班完工時皆有符合安裝標準驗收」,但原告
為本案專業銷售及施工承包商,就原告及電視牆面板供應
商所提及之原因無法苟同,故請被告專業工程師就電視牆
本身進行水平測試及間隙測試後,完全無原告及本案設備
供應商所及之現象,且被告於面板黑點故障發生後一直請
求原告協助以科學方法驗證或第三方公正單位證明是因後
牆木板結構變形造成,但原告皆置之不理,故請求貴院就
此事明查。
(五)被告謹遵合約精神,於107年12月26日就原告已完成工程
部份支付540,000元(扣除原告折讓證明單金額88,200元(
含稅)實支451,800元後,已完全支付本案合約總償:5,4
00,000元,但至今原告並未依合約協助被告驗收,並開立
本案合約第十條約定開立保固切結書;原告如不同意此處
理方式,又為何又開立折讓單給被告,綜上,被告所採取
之處理方式有憑有據,而是原告需本著合約精神,協助被
告完成合約所有程序,此為合情理之作法。
(六)依與原告合約約定之內容,原告應配合並協助被告進行驗
收及保固之責任,但原告在本專案工程之過程中皆並未協
助被告進行驗收,被告幾經催告配合被告共同處理,也尚
未得到原告就電視牆瑕疵部份的正式回覆及協助,惟一直
告知自107年3月8日電視牆安裝完成無破損之問題,但本
專案工程為一公共工程案(含設備器材買賣、安裝及系統
測試),原告的義務應當為協助被告完成驗收程序至此專
案工程驗收合格,進入保固期限,方為依照合約盡其履約
責任,而一直以安裝完成的時間點不斷搪塞當時已發生的
瑕疵。
(七)且原告為專業廠商,於承接本案之當時,就電視牆結構的
部份已於現場與設計單位及施工單位說明應補足電視牆牆
面結構支撐力之問題,且現場也依照原告指示進行補強,
現因成本問題不願就有瑕疵之電視牆面板協助被告處理,
亦顯無理也違反與被告之合約,以至於被告無法給付此部
份之尾款。
(八)原告於108年8月20日準備狀(二)提到,被告未能證明電視
面板點發生原因,可歸責於原告,但本工程專案由原告供
貨、施作承包安裝,且依照合約此部份本屬原告需負擔之
責任,被告不需再多作說明。且由被告所提出的及,是由
被告公司內部工程師協力討論後為解決當時合約責任所進
行的自我驗證及採證,也是為了防範現在原告推託所指稱
的電視牆結構非原告之責任問題,此部份懇請庭上詳查。
(九)就原告所提及折讓單周轉及權宜云云,被告無法認同之原
因在於本案驗收款應就最後之10%全部給付才是,但若被
告真是故意不給付貨款,又怎會與原告協調在給付除有瑕
疵之電視牆面板後,一再發文要求原告協助處理有瑕疵之
部分,可見被告是希望能就有瑕疵部份行實質上的處理,
方能維持本案後續對業主之權益,而非故意不給付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
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25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區監理所
運管中心新建大樓暨公路運輸動態管理中心設備工程」設
備採購合約,原告已依約交付「SAMSUNGUD55E-B」按時
交貨,並於107年3月8日安裝完成,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
88,200元,其中又扣除原告108年1月14日贊助被告之春節
禮金2,200元,被告尚有86,000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
提出設備採購合約、銷貨憑單、債務人公司函文、電子郵
件、律師函、發票、被告108年1月23日佳實(108)字第108
012300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兩造有簽
訂系爭契約,並已給付貨款共計451,800元之事實,惟就
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既否認系爭電視面板黑
點發生原因,係原告所供應之面板本身製造不良或材料不
佳、安裝錯誤所致之瑕疵,是依前揭法條、判例意旨說明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即系爭電視面板具
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事實,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對此被
告固據提出佳實(107)字第1071226001號(函)、佳實(
108)字第1080107001號(函)、佳實(108)字第00000000
00號(函)、群能(108)群字第20190131001號(函)、
精技電腦回覆電文及照片、水平量測照片、間隙量測照片
、折讓單等件影本為證,惟上開函文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原
告報請查修,然被告於107年3月8日向原告所訂購並安裝
完畢之系爭電視面板是否具有瑕疵,尚無從據以證明。則
被告辯稱其向原告所訂購之電視面板具有瑕疵,要非無疑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