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逸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逸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逸凡於民國110年8月6日19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某檳榔攤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行至高雄市○○區○○路與中崙一路口時,因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檢,因其面帶酒容,員警遂於同日19時1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逸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二度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竟不知悔改,又再次為本件犯行,本件自不應予輕縱;復審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本件係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幸上路未久即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44毫克,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