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汶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汶庭犯 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汶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10年2月27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翻開他人皮夾,徒手竊取皮夾內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
000元,及所竊財物迄未返還告訴人 郭紹宏 ,亦未予以賠償;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58號被告李汶庭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汶庭與郭紹宏均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貝拉莫里大樓保全人員,詎李汶庭於民國110年2月27日23時許,在該大樓1樓車道出入口旁之哨所內,見郭紹宏將其所有之錢包放在桌上,且郭紹宏當時正於1樓大廳值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錢包從內拿取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郭紹宏返回哨所發現錢包內現金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紹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汶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紹宏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