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珚選任辯護人蕭能維(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5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素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李素珚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25頁)、「被告李素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審易卷第7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素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本件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且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告訴代理人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審易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害人之損失已獲相當補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沒有讀小學,只會簽名字,現在沒有工作,靠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補助款維生,有子女,但找不到他們之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以被告李素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於警偵審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顯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較輕、素行尚可、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李素珚所犯情節、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數額等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
四、又被告李素珚所竊得之財物,因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支付6000元,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15號被告李素珚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3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林森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染髮劑2盒、牛肉3盒、豬肉2盒、油雞胸肉1盒,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店長 謝一禎 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一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素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一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8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