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被告素行不佳,曾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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