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甲○○所竊得之竹鐵鋼筋六支、角鐵六支價值共約新台幣六百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接受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患精神分裂症,身心障礙鑑定結果為精神類中度,其意義為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其身心應處在精神耗弱狀態,有鑑定表及高雄長庚醫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屏院 高刑辰 九二簡四七八字第二一六一八號函附卷可參。而被告因此領有中度精障之殘障手冊,亦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一紙可佐。被告既為中度精神障礙者,缺乏自我控制能力,應認被告於行為時處於精神耗弱程度之狀態,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並為精神耗弱人,自我控制能力較差,對事認知不若尋常之人,並其素行、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價值不高,且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