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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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伍拾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如附件)。
二、前開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之部分自白。㈡鑑定報告書二紙。㈢鑑價報告書一分。㈣商標註冊證影本三分。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查詢資料兩紙附卷可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其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辯稱:伊不知扣案衣物係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云云。惟扣案服飾,係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品,仿品無「PUMA」專用之商品標籤,帽頂「PUMA」標籤刺繡品質粗糙;而「NIKE」仿品上則無制式產品主標與成分標示,商標尺寸比例與真品不符、商標繡工粗糙等情,業經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王先迪 及星裕公司人員 李佩霞 鑑定屬實,有鑑定報告書二紙在卷可憑。而該等扣案帽子每件之售價僅八十元,與真品之市價均在二百九十元至四百五十元亦有所不同(同前鑑定報告書參照)。此外,該等衣物來源不明,無法退貨,復與一般市場之交易習慣有違。綜此,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販賣仿冒商標衣物之認識,其辯稱不知係仿冒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其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二不同被害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茲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共有七十件、其陳列之場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冒商標衣物共計五十一件,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