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
四五九、第一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壹點壹公克,包裝重貳點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叁個、水車貳組、橡皮筋貳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壹點壹公克,包裝重貳點陸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玻璃球叁個、水車貳組、橡皮筋貳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七四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之強制戒治處分,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起訴書原誤載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四十二之三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止,同在上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經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分採尿送驗查獲,及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在甲○○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一.一公克,包裝重二.六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五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玻璃球三個、水車二組、橡皮筋二條。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六日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三一○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八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一公克,包裝重二.六九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四○○○二七一○號鑑定通知書參照;另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一包,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且經警員以毒品檢驗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含袋重○.三公克),有警卷所附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相片附於警卷可佐,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並有扣案且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五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三個、水車二組、橡皮筋二條足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二犯施用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經強制戒治後,竟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且無視政府戒毒法令之宣導,惟念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一.一公克,包裝重二.六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公克)。因包裝已與毒品合而為一,無從析離,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三個、水車二組、橡皮筋二條、注射針筒五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非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三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未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七二.五八公克,包裝重四.三五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四○○○二七一○號鑑定通知書參照,爰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蔡雅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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