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第三行「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時」應更正為「途經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房屋前時」,第七行「沿屏東市○○路○○道南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往豐年街口時」應更正為「沿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址房屋前欲左轉豐年街口時」,第十行「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下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下應補充「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車禍現場處理報告一紙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非肇事主因、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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