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甲○○處拘役肆拾日,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功率放大器壹台、接收機貳台、激勵器壹台及電源供應器玖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應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竟基於共同犯意,購置激勵器、功率放大器、接放機、電源供應器等電信器材,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起,未經核准,擅自在屏東縣泰武鄉北緯二十二度三十六分十三點二秒、東經一二○競三十八分二十一點三秒山區裝設上開電信器材,佔用調頻FM九五點二兆赫(MHZ)頻道發射無線電波,非法經營未具名之廣播電台,並由乙○○負責播放預製之節目帶,供不特定民眾收聽,惟尚未達於干擾合法使用者之程度。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功率放大器一台、接收機二台、激勵器一台及電源供應器九台。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復有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處理報告表一份在卷足憑,此外,並有得功率放大器一台、接收機二台、激勵器一台及電源供應器九台扣案足佐,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此為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擅自裝設附表所載之電信器材,佔用調頻FM九五點二兆赫(MHZ)頻道發射無線電波,非法經營地下廣播電臺,供不特定民眾收聽,惟尚未達於干擾合法使用者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電信法有關違反前揭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者之罪。惟被告行為後,電信法有關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者罪之規定,業經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係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惟依本件裁判時之修正後電信法,則已改列為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但修正前後之刑度均相同(雖修正後之條文內容已無修正前之「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等字樣,然由修正後之電信法,將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另列於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較重之處罰刑度,可知修正後之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為修正前之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關於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者罪之條項異動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後之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論科,公訴人誤認應依修正前之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論處,容有誤會。被告甲○○、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乙○○素行尚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非法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時間,就犯行之分擔以甲○○為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功率放大器一台、接收機二台、激勵器一台及電源供應器九台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電信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