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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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3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9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6年7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時,遭警拍照攝得駕車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惟因員警所攝相片,內容模糊不清,難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車輛駕駛座安全帶之設計,係自車身B柱(即前後車門間之短柱)內側上方,斜拉至駕駛座位右下方扣鎖處固定,如由車輛正前方觀之,應自駕駛人頭部左上方經過左肩、胸前至右側腰際,呈現一道完整之帶狀,若由車輛後方以觀,在駕駛人左肩上方,亦會呈現安全帶自B柱內側上方,向右下方延伸之情。觀諸本件分別從車輛前、後側所攝違規採證照片,雖自車輛前側所攝相片,因車窗反光原因,故於車窗上攝得其他車輛倒影,然此尚未達阻礙視線之程度,就該相片整體以觀,仍可清楚視得駕駛人前方未有繫妥安全帶後之完整帶狀痕跡,另由其後方所攝相片,亦未見車身B柱與駕駛人左肩部分聯繫之安全帶,有該採證相片2張在卷可參,足徵異議人駕車確未繫安全帶無疑,異議人認本件採證相片模糊不清,難認其有違規之情,尚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1,5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壹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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